土地稅法整理
法源:土地稅法(G0340096)、契稅條例(G0340105)
參考:ref/ref.md 所列法規及整理文章
一、名詞定義
(一)土地稅 §7–§12
| 名詞 | 定義 |
|---|---|
| 公有土地 | 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 |
| 都市土地 | 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
| 非都市土地 | 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
| 自用住宅用地 |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
| 農業用地 | 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農舍、倉儲、農路等農業使用之土地 |
| 工業用地 | 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
| 礦業用地 | 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
| 空地 | 已完成道路、排水、電力(有自來水地區並完成自來水系統)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但建物價值不及基地申報地價 10%,且經認定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建築用地 |
| 公告現值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每年評定一次) |
土地稅 §7–§12 法條原文
§7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
§8 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9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10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11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12 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
(二)田賦用辭(土地稅 §13)
| 名詞 | 定義 |
|---|---|
| 地目 | 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
| 等則 | 按各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區分之賦率等級 |
| 賦元 | 按各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釐定全年賦額之單位 |
| 賦額 | 地目等則 × 土地面積 × 賦元 |
| 實物 | 徵收之稻穀、小麥或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 |
| 代金 | 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 |
| 夾雜物 | 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 |
土地稅 §13 法條原文
§13 本法課徵田賦之用辭定義如左:
一、地目:指各直轄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二、等則:指按各種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所區分之賦率等級。
三、賦元:指按各種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釐定全年賦額之單位。
四、賦額:指依每種地目等則之土地面積,乘各該地目等則單位面積釐定之賦元所得每筆土地全年賦元之積。
五、實物:指各地區徵收之稻穀、小麥或就其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
六、代金:指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
七、夾雜物:指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
(三)契稅條例
| 名詞 | 定義 |
|---|---|
| 契價 | 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依法領買、標購公產或法院拍賣者,移轉價格低於標準價格時從其移轉價格 |
契稅 §13 法條原文
§13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四)土地增值稅相關
| 名詞 | 定義 |
|---|---|
| 土地漲價總數額 | 申報移轉現值 − 原地價(含物價指數調整)− 改良費用等扣除額 |
| 原地價 |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
| 有償移轉 | 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 |
| 無償移轉 | 遺贈及贈與等方式 |
| 免徵 | 租稅之免除,原地價需更動 |
| 不課徵 | 租稅之遞延,併入下次移轉再課徵,原地價不更動 |
| 記存 | 結算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暫不課徵,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
土地稅 §5、§5-2 法條原文
§5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5-2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五)地價稅相關(平權、土地稅 §15)
| 名詞 | 定義 |
|---|---|
| 規定地價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對轄內土地第一次核定之地價;作為地價稅課徵依據,核列於地價歸戶冊 |
| 重新規定地價 | 已規定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再次核定之地價(定期:每 10 年;不定期:公告土地現值 5 年未調整) |
| 地價歸戶冊 | 記載各土地所有權人每筆土地地價之地政帳冊;地價稅開徵時依此編送資料核定(土地稅 §40) |
| 地價總額 | 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地價歸戶冊上各地價之加總(土地稅 §15) |
| 信託歸戶 | 信託土地依 土地稅 §3-1Ⅱ,與信託歸戶對象在同轄區內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適用 土地稅 §16 累進稅率 |
| 信託歸戶對象 | 與信託土地合併計稅之一方,二擇一:原則為委託人;他益信託且受益人已確定、享全部利益、委託人不得變更受益人者,改為受益人(土地稅 §3-1Ⅱ但書) |
|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 已完成規定地價程序之土地 → 課徵地價稅;未規定地價之農業用地等 → 課徵田賦(土地稅 §14、§22) |
| 地價(規定/重新規定) | 公告現值 | |
|---|---|---|
| 法源 | 平權 §16 | 平權 §15;土地稅 §7–§12 |
| 用途 | 地價稅稅基;信託土地信託歸戶 | 土增稅申報移轉現值 |
| 調整 | 重新規定地價時 | 每年 1/1 公告 |
| 記載 | 地價歸戶冊 | 不直接作為地價稅稅基 |
平權 §15、§16 法條原文
§1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轄內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但必要時得增加公告次數,並查明後公告之。
§16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內全部土地,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後,每隔十年,應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二、直轄市或縣(市)轄內全部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五年未調整者,應重新規定地價。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應先召開標準地評議委員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評議基地段之標準地地價。評議結果,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土地稅 §15 法條原文
§15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二、地價稅
定義:政府對土地所有權人所擁有之土地,每年課徵之土地持有稅。
法源:土地稅法第 2 章(土地稅 §14–§21)
土地稅 §1 法條原文
§1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一)納稅義務人
| 情形 | 納稅義務人 | 條文 |
|---|---|---|
| 原則 | 土地所有權人 | 土地稅 §3Ⅰ① |
| 設有典權 | 典權人 | 土地稅 §3Ⅰ② |
| 承領土地 | 承領人 | 土地稅 §3Ⅰ③ |
| 承墾土地 | 耕作權人 | 土地稅 §3Ⅰ④ |
| 信託土地 | 見下方「信託土地詳解」 | 土地稅 §3-1 |
| 公有或公同共有 | 管理機關或管理人 | 土地稅 §3Ⅱ |
| 分別共有 | 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 土地稅 §3Ⅱ |
| 代繳 | 主管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所有人申請) | 土地稅 §4 |
信託土地詳解(土地稅 §3-1)
核心概念:信託存續中,名義上由受託人繳地價稅/田賦;但須辦理信託歸戶——將信託土地與信託歸戶對象(見名詞定義)同轄區內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再依比例分攤應納稅額。
Step 1:誰是納稅義務人?
| 稅目 | 信託關係存續中 | 條文 |
|---|---|---|
| 地價稅、田賦 | 一律為受託人 | 土地稅 §3-1Ⅰ |
| 土地增值稅 | 見下方土增稅信託圖 | 土地稅 §5-2 |
→ 受託人名義繳稅,不代表不須辦理信託歸戶。詳見 Step 2。
Step 2:信託歸戶(信託歸戶對象是誰?)
土地稅 §3-1 將納稅義務人與信託歸戶分開規定:
| 項目 | 內容 | 條文 |
|---|---|---|
| 納稅義務人 | 信託存續中,由受託人繳納地價稅、田賦 | 土地稅 §3-1Ⅰ |
| 信託歸戶 | 信託土地與信託歸戶對象同轄區內土地合併地價總額,依 土地稅 §16 累進課徵地價稅 | 土地稅 §3-1Ⅱ |
土地稅 §16 法條原文
§16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合併範圍:僅地價稅之地價總額(土地稅 §3-1Ⅱ「課徵地價稅」);田賦雖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但不適用此合併累進規則。
立法目的:地價稅採累進稅率。若信託土地不辦理信託歸戶、僅以受託人名義單獨計算,委託人可將部分土地移入信託、其餘留於自己名下,分開適用較低級距。
分攤方式:合併地價總額 → 依 土地稅 §16 算出應納地價稅總額 → 信託土地應納額=總額 ×(信託土地地價 ÷ 合併地價總額)→ 由受託人繳納。信託歸戶對象名下自有土地之地價稅,仍由其自行負擔。
+ ② 信託歸戶對象
自有土地地價
→ 合併地價總額 → 土地稅 §16 稅率"] P[僅信託土地分攤之應納稅額
= 合併稅額 × 信託土地地價比例] end M --> P --> T
這裡的「地價」≠ 公告現值
合併的是地價稅用的地價總額(土地稅 §15):各筆土地在地價歸戶冊上之地價加總。該地價來自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只在重新規定時才會調整。
公告現值(土地稅 §7–§12 用辭)是平均地權條例每年公告之現值,主要用於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與地價稅稅基不同。
| 項目 | 地價稅(含信託歸戶) | 土地增值稅 |
|---|---|---|
| 用語 | 地價/地價總額 | 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 |
| 來源 | 地價歸戶冊(規定地價、重新規定地價) | 每年公告土地現值 |
| 調整頻率 | 重新規定地價時才變 | 每年公告一次 |
| 條文 | 土地稅 §15、§3-1Ⅱ | 土地稅 §30 等 |
土地稅 §15、§3-1 法條原文
§15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3-1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土地稅 §30 法條原文
§30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受益人 ≠ 委託人
且 ①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且 ②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B -->|是| C["信託歸戶對象=受益人
土地稅 §3-1Ⅱ但書"] B -->|否/其餘情形| D["信託歸戶對象=委託人
土地稅 §3-1Ⅱ"]
| 情形 | 信託歸戶對象 | 說明 |
|---|---|---|
| 原則 | 委託人 | 自益信託(受益人=委託人)、受益人未確定、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權限等 |
| 例外 | 受益人(非委託人) | 他益信託且受益人已確定、享全部利益、委託人不得再換人 |
信託歸戶對象二擇一;信託土地地價只算進一邊,不會重複計算。
土地稅 §3-1 法條原文
§3-1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Step 3:怎麼算稅額?
舉例
土地增值稅:信託土地移轉時納稅義務人(土地稅 §5-2)
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 T2[歸屬權利人]
| 移轉情形 | 納稅義務人 |
|---|---|
| 受託人有償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 §35Ⅰ 轉為自有 | 受託人 |
|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予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 | 歸屬權利人 |
土地稅 §5-2 法條原文
§5-2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信託關係人間移轉:不課稅/不課徵(稅負遞延)
委託↔受託・受託人變更・信託消滅等 5 種"] --> G["土增稅
土地稅 §28-3
不課徵"] R --> C["契稅 §14-1
不課徵"] G --> D[原地價不變・稅負遞延] C --> D
| 稅目 | 條文 | 關係人間移轉(如委託→受託、受託人變更等 5 種) |
|---|---|---|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 §28-3 | 不課徵 |
| 契稅 | 契稅 §14-1 | 不課徵 |
五種關係人間移轉(土地稅 §28-3、契稅 §14-1 各款相同)
| 款次 | 移轉時點 | 移轉方向 | 情形說明 |
|---|---|---|---|
| 一 | 信託成立 | 委託人 → 受託人 | 因信託行為成立,財產移入受託人名下 |
| 二 | 信託存續中 | 原受託人 → 新受託人 |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 |
| 三 | 信託消滅(自益) | 受託人 → 受益人 | 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者,消滅時返還 |
| 四 | 信託消滅(遺囑) | 受託人 → 受益人 |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消滅時移轉予受益人 |
| 五 | 信託未生效/消滅 | 受託人 → 委託人 | 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財產返還委託人 |
記憶:成立(委→受)→ 變更(受→受)→ 消滅自益、消滅遺囑(受→益)→ 不成立等(受→委)。第一、五款在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第二款在新舊受託人間;第三、四款在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 此類移轉原地價不變,待日後再移轉時一併課稅。
土地稅 §28-3 法條原文
§28-3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契稅 §14-1 法條原文
§14-1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土地稅 §3、§4 法條原文
§3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4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二)課稅標的
- 課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土地稅 §22 課徵田賦者外(土地稅 §14)
- 不課徵地價稅、改課田賦:非都市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都市土地符合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仍作農業使用者(土地稅 §22)
土地稅 §14 法條原文
§14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 §22 法條原文
§22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三)稅基
地價稅 = 地價總額 × 適用稅率
- 地價總額: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依法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地價歸戶冊之地價加總(土地稅 §15)→ 不是公告現值
- 累進起點地價: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不含工業、礦業、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土地稅 §16Ⅱ)
- 計稅特性:超額累進、倍數累進(非全額累進、非金額累進)
| 地價稅的「地價」 | 土地增值稅的「現值」 |
|---|---|
| 地價歸戶冊上的地價(規定/重新規定地價) | 公告土地現值(每年公告) |
| 重新規定時才調整 | 每年調整 |
| 用於地價稅、信託土地信託歸戶 | 用於申報移轉現值、漲價計算 |
土地稅 §15、§16 法條原文
§15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16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四)稅率條件
1. 一般累進稅率(土地稅 §16)
| 地價總額級距(相對累進起點) | 稅率 |
|---|---|
| 未超過累進起點 | 10‰(基本稅率) |
| 超過起點未達 5 倍 | 超過部分 15‰ |
| 5 倍至 10 倍 | 超過部分 25‰ |
| 10 倍至 15 倍 | 超過部分 35‰ |
| 15 倍至 20 倍 | 超過部分 45‰ |
| 20 倍以上 | 超過部分 55‰ |
2. 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 §17)
| 條件 | 稅率 |
|---|---|
| 都市土地 ≤ 3 公畝;非都市 ≤ 7 公畝 | 2‰ |
| 國民住宅、勞工宿舍用地 | 2‰(自開工或取得所有權日起) |
| 限制 | 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全國以一處為限 |
土地稅 §17 法條原文
§17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3. 事業直接使用土地(土地稅 §18)
| 用地類型 | 稅率 |
|---|---|
| 工業、礦業、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寺廟教堂、名勝古蹟、加油站、公共停車場等 | 10‰(不累計於累進稅率) |
| 工業區公告前已設立工廠 | 準用前項 |
土地稅 §18 法條原文
§18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4. 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稅 §19)
| 使用情形 | 稅率 |
|---|---|
| 自用住宅 | 2‰ |
| 建築使用 | 6‰ |
| 農業使用 | 課田賦 |
| 未使用且與使用中土地隔離 | 免徵 |
土地稅 §19 法條原文
§19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5. 公有土地(土地稅 §20)
| 情形 | 稅率 |
|---|---|
| 供公共使用 | 免徵 |
| 其他 | 基本稅率 10‰ |
土地稅 §20 法條原文
§20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6. 空地稅(土地稅 §21)
- 經核定應徵空地稅者:基本稅額加徵 2~5 倍
土地稅 §21 法條原文
§21 凡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
(五)減免條件
| 減免項目 | 內容 | 法源 |
|---|---|---|
| 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 | 全免(法定空地除外) | 減免規則 §9 |
| 騎樓走廊地 | 無建物全免;1~4 層以上分別減徵 1/2~1/5 | 減免規則 §10 |
| 都市更新期間 | 無法使用者免徵;可繼續使用者減半;更新後地價稅減半 2 年 | 都更條例 §67Ⅰ |
| 小額免徵 | 每戶稅額 ≤ NT$100 免徵 | 土地稅細則 §3 |
| 行政院核定減免 | 國防、公共設施、教育、交通、宗教、醫療、自用住宅等 | 土地稅 §6 |
土地稅減免規則 §9、§10(摘要)
減免規則 §9: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減免規則 §10: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一、無建築改良物者,免徵。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 層者,減徵 1/2。
三、2 層者,減徵 1/3。
四、3 層者,減徵 1/4。
五、4 層以上者,減徵 1/5。
都更條例 §67Ⅰ(摘要)
都市更新條例 §67Ⅰ: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四、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五、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
土地稅細則 §3(摘要)
施行細則 §3:每年地價稅,每戶稅額在新臺幣 100 元以下者,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稅額在新臺幣 100 元以下者,亦同。
土地稅 §6 法條原文
§6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六)時間序流程
| 時間點 | 行為人 | 事項 | 條號 |
|---|---|---|---|
| 8/31 | 地政機關 → 稽徵機關 | 納稅義務基準日;編送地價歸戶冊、地籍異動資料,據以核定當年稅額 | 土地稅 §40 |
| 開徵 60 日前(約 9/2) | 稽徵機關 | 公告特別稅率規定及申請手續 | 土地稅 §42 |
| 開徵 40 日前(約 9/22) | 土地所有權人 | 申請特別稅率(土地稅 §17、§18);逾期自次年適用,已核定且用途未變更者免再申請 | 土地稅 §41Ⅰ |
| 11/1 起 1 個月內 | 稽徵機關 ↔ 納稅人 | 填發稅單,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 土地稅 §40 |
| 原因消滅時 | 土地所有權人 | 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應即向稽徵機關申報 | 土地稅 §41Ⅱ |
土地稅 §17、§18 法條原文
§17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18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罰則(土地稅 §54):未申報致逃稅或減輕稅賦者,追補稅額 + 短匿稅額 3 倍以下罰鍰;通知後 1 個月內繳納,逾期移送強制執行。
土地稅 §40–§43、§54 法條原文
§40 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41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42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43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年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繳納方式、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54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三、田賦
定義:對農業用地課徵之實物稅(稻穀、小麥或折徵代金)。
現況:民國 76 年停徵。
法源:土地稅法第 3 章(土地稅 §22–§27)
(一)納稅義務人
同地價稅 土地稅 §3、§3-1、§4 規定。
土地稅 §3、§3-1、§4 法條原文
§3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3-1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4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二)課稅標的
| 類型 | 條件 |
|---|---|
| 非都市土地 |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
| 都市土地 | 農業區、保護區作農業使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作農業使用;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作農業使用 |
| 仍課田賦 | 農民團體、合作農場之倉庫、冷凍庫、農機中心等直接供農業使用用地 |
免徵: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使用且與使用中土地隔離(土地稅 §22Ⅲ)
土地稅 §22 法條原文
§22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三)稅率/徵收標準
| 區域 | 標準 |
|---|---|
| 徵收稻穀區域 | 每賦元徵收稻穀 27 公斤 |
| 徵收小麥區域 | 每賦元徵收小麥 25 公斤 |
土地稅 §24、§25 法條原文
§24 田賦徵收實物,就各地方生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生產雜糧或折徵代金。
實物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
§25 田賦徵收實物,依左列標準計徵之:
一、徵收稻穀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稻穀二十七公斤。
二、徵收小麥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小麥二十五公斤。
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四)減免與加徵
| 情形 | 效果 |
|---|---|
| 農地閒置不用,經限期使用或委託經營仍不用 | 加徵荒地稅 1~3 倍;滿 3 年仍不用得照價收買 |
| 例外(休閒、休耕、公害、灌溉損壞、不可抗力等) | 不加徵 |
| 行政院決定 | 得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 |
土地稅 §23、§27 法條原文
§23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27 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
(五)時間序流程
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
│
├─ 農作物收穫後 1 個月內開徵
├─ 開徵前 10 日公告並填發繳納通知單
├─ 徵收實物: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繳納
└─ 折徵代金: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向公庫繳納
土地稅 §45–§48 法條原文
§45 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二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
§46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十日,將開徵日期、繳納處所及繳納須知等事項公告週知,並填發繳納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持憑繳納。
§47 田賦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於收到田賦繳納通知單後,徵收實物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折徵代金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48 田賦徵收實物之土地,因受環境或自然限制變更使用,申請改徵實物代金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地徵收實物之農作物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報。
四、土地增值稅
定義: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土地漲價非因勞力資本投入而增加之部分課徵之移轉稅。
法源:土地稅法第 4 章(土地稅 §28–§39-2)
(一)納稅義務人
| 移轉類型 | 納稅義務人 | 條文 |
|---|---|---|
| 有償移轉(買賣、交換、徵收等) | 原所有權人 | 土地稅 §5Ⅰ① |
| 無償移轉(贈與;繼承免徵) | 取得所有權人 | 土地稅 §5Ⅰ② |
| 設定典權 | 出典人 | 土地稅 §5Ⅰ③ |
| 信託:受託人有償移轉、設典、轉為自有 | 受託人 | 土地稅 §5-2 |
| 信託:移轉予委託人以外歸屬權利人 | 歸屬權利人 | 土地稅 §5-2 |
| 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 | 取得所有權人得代繳 | 土地稅 §5Ⅱ |
土地稅 §5、§5-2 法條原文
§5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5-2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課徵時機
-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土地稅 §28)
- 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預繳;回贖時無息退還(土地稅 §29)
土地稅 §28、§29 法條原文
§28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29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三)稅基
土地漲價總數額 = 申報移轉現值
− 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物價指數
− 改良費用(工程受益費、重劃費、無償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等)
申報移轉現值之認定(土地稅 §30)
| 情形 | 認定標準 |
|---|---|
| 訂約日起 30 日內申報 | 訂約日當期公告現值 |
| 逾 30 日申報 | 收件日當期公告現值 |
| 遺贈 | 死亡日當期公告現值 |
| 法院判決移轉 | 起訴日當期公告現值 |
| 法院/行政執行拍賣 | 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拍定價低於公告現值者從拍定價) |
| 政府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 | 收買日當期公告現值(給付地價低於公告現值者從給付地價) |
| 申報低於公告現值 | 得照申報現值收買或照公告現值徵稅 |
| 申報高於公告現值 | 以自行申報現值為準 |
土地稅 §30 法條原文
§30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原地價認定(土地稅 §31)
| 情形 | 原地價 |
|---|---|
| 規定地價後未移轉 | 原規定地價 |
| 規定地價後曾移轉 | 前次移轉現值 |
| 繼承取得再移轉 | 繼承開始日公告現值 |
| 原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 | 遇物價變動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土地稅 §31-1) |
土地稅 §31、§31-1 法條原文
§31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31-1 第三十一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四)稅率條件
1. 一般稅率(土地稅 §33)— 超額累進
| 漲價幅度(相對原地價) | 稅率 |
|---|---|
| 未達 100% | 漲價總數額 × 20% |
| 100% 以上未達 200% | 前級稅額 + 超過部分 × 30% |
| 200% 以上 | 前級稅額 + 超過部分 × 40% |
土地稅 §33 法條原文
§33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2. 長期持有減徵(土地稅 §33Ⅵ–Ⅷ)
| 持有年限 | 減徵(就超過最低稅率 20% 部分) |
|---|---|
| 超過 20 年 | 減徵 20% |
| 超過 30 年 | 減徵 30% |
| 超過 40 年 | 減徵 40% |
3. 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 §34)
| 項目 | 內容 |
|---|---|
| 稅率 | 漲價總數額 × 10% |
| 面積限制 | 都市 ≤ 3 公畝;非都市 ≤ 7 公畝按優惠稅率,超過部分依一般稅率 |
| 一生一次限制 | 適用 10% 稅率以一次為限 |
| 一生一屋(限制放寬) | 再出售時:都市 ≤ 1.5 公畝/非都市 ≤ 3.5 公畝;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房屋;持有土地及設籍各滿 6 年;出售前 5 年無營業使用或出租 |
| 排除 | 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自用住宅評定現值不及基地公告現值 10%(工程完成滿 1 年者除外) |
土地稅 §34、§34-1 法條原文
§34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34-1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五)減免條件
A. 免徵(原地價更動)
| 情形 | 核定移轉現值 | 條文 |
|---|---|---|
| 繼承移轉 | 被繼承人死亡日公告現值 | 土地稅 §28 |
| 政府出售公有土地 | 實際出售價額 | 土地稅 §28、§30-1 |
| 政府贈與或受贈土地 | 訂約日公告現值 | 土地稅 §28 |
| 私人捐贈社福、私校(財團法人等要件) | 訂約日公告現值 | 土地稅 §28-1 |
| 被徵收土地 | 徵收當期公告現值 | 土地稅 §39 |
| 區段徵收領現金補償 | —(地歸需地機關,無再移轉原地價問題) | 土地稅 §39-1Ⅱ |
|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 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 | 土地稅 §39-1Ⅲ、§30-1③ |
| 都市更新應分配土地未達最小單元改領現金 | —(領現金,無再移轉原地價問題) | 都更條例 §67⑥ |
| 都市更新以土地建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 | 依權利變換地價改算作業原則改算(土地稅 §30-1 未列); 該次即地主權變後第一次移轉,實施者日後再移轉不得再減徵 40% |
都更條例 §67⑦ |
土地稅 §28、§28-1、§30-1 法條原文
§28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28-1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30-1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B. 不課徵(稅負遞延,原地價不更動)
| 情形 | 再移轉時原地價 | 條文 |
|---|---|---|
| 配偶相互贈與 | 第一次不課徵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課稅申報現值 | 土地稅 §28-2 |
| 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成立、變更、消滅、無效等 5 種) | 不更動 | 土地稅 §28-3 |
| 農業用地移轉自然人(作農業使用) | 89.1.6 公告現值或最近課稅申報現值 | 土地稅 §39-2 |
|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前移轉 | 變更用途後再移轉時追溯課徵 | 土地稅 §39 |
|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尚未徵收前移轉 | 同上 | 土地稅 §39 |
土地稅 §28-2、§28-3、§39、§39-2 法條原文
§28-2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28-3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39-2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39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範例:公共設施保留地「追溯課徵」(土地稅 §39Ⅱ)
假設同一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序由甲 → 乙 → 丙持有:
時點 移轉 賣方 買方 公告現值 課稅情形 A 甲取得(劃為保留地前) — 甲 100 萬 取得原地價 100 萬 B 甲賣給乙(仍為保留地) 甲 乙 300 萬 甲免徵土地增值稅(漲價 200 萬不課) C 乙賣給丙(已解編為非保留地) 乙 丙 500 萬 乙課徵,原地價追溯回 100 萬
- 甲(B 的賣方):賺 100→300=200 萬,完全免稅,最划算。
- 乙(B 的買方、C 的賣方):自己只賺 300→500=200 萬,卻要按原地價 100 萬、漲價總數額 100→500=400 萬 課稅,等於把甲被免掉的那段(100→300)一起補繳——「追溯課徵」揹鍋的就是乙。
- 丙(C 的買方):只付買賣價金,不負擔土地增值稅;但實務上常會把「日後解編要補繳的稅」反映在成交價,壓低買價或約定由賣方負擔。
重點:稅負只是遞延(保留期間暫緩),不是永久免除;一旦變回普通土地可正常買賣,就把先前免掉的漲價在再移轉時一次補課。
C. 減徵
| 情形 | 減徵幅度 | 條文 |
|---|---|---|
| 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 40% | 土地稅 §39-1Ⅰ(平均地權 §42Ⅳ 同) |
|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 | 40% | 土地稅 §39-1Ⅲ |
| 重劃/領回抵價地之土地,經配偶贈與不課徵後再移轉 | 40%(準用 §39-1Ⅰ) | 土地稅 §28-2Ⅱ |
|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第一次移轉 | 40% | 都更條例 §67 |
| 都市更新領現金補償 | 40% | 都更條例 §67 |
| 都市更新協議合建移轉(經主管機關同意) | 40%(土增稅及契稅) | 都更條例 §67 |
都更條例 §67(摘要)
都市更新條例 §67(土地增值稅相關):
一、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減徵土增稅 40%。
二、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減徵土增稅 40%。
三、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免徵土增稅。
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免徵土增稅及契稅。
五、協議合建移轉,經主管機關同意:減徵土增稅及契稅 40%。
土地稅 §39、§39-1 法條原文
§39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39-1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第一項規定。
D. 退稅
| 情形 | 內容 | 條文 |
|---|---|---|
| 重購退稅 | 出售後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自營工廠、自耕農地);新購地價超過舊售地價扣除土增稅後餘額,退還不足部分 | 土地稅 §35 |
| 先買後賣 | 購買後 2 年內出售,準用重購退稅 | 土地稅 §35Ⅱ |
| 重購土地 5 年內再移轉或改作他用 | 追繳原退還稅款 | 土地稅 §37 |
| 出典回贖 | 預繳土增稅無息退還 | 土地稅 §29 |
土地稅 §29、§35、§37 法條原文
§29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35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37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E. 其他
| 項目 | 內容 |
|---|---|
| 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增稅 |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應納土增稅,以不超過應繳總額 5% 為限(土地稅 §31Ⅲ) |
| 小額免徵 | 稅額 ≤ NT$100 免徵(土地稅細則 §3) |
土地稅 §31Ⅲ 法條原文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土地稅細則 §3(摘要)
施行細則 §3:每年地價稅,每戶稅額在新臺幣 100 元以下者,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稅額在新臺幣 100 元以下者,亦同。
(六)時間序流程
主流程(依序進行)
| 步驟 | 起算點 | 期限 | 應辦事項 | 條文 |
|---|---|---|---|---|
| ① 申報 | 訂約日 | 30 日內 | 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移轉現值(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者,得單獨申報) | 土地稅 §49 |
| ② 核定 | 稽徵機關收件日 | 7 日內(自用住宅 20 日) | 核定應納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 | 土地稅 §50Ⅰ |
| ③ 繳納 | 收到繳納通知書 | 30 日內 | 向公庫繳納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 §51 |
| ④ 登記 | 繳清稅款後 | — | 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設定典權登記 | 土地稅 §50Ⅱ |
附帶規定(非流程步驟)
| 事項 | 內容 | 條文 |
|---|---|---|
| 自用住宅/農業用地優惠 | 申報書註明,或繳納期滿前補行申請;無須申報案件於收到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申請 | 土地稅 §34-1、§39-2 |
| 欠稅土地限制 | 欠地價稅或田賦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 土地稅 §52 |
土地稅 §34-1、§39-2 法條原文
§34-1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39-2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罰則:受贈土地財團法人違反使用目的者,追補土增稅 + 應納稅額 2 倍以下罰鍰(土地稅 §55)。
土地稅 §49–§52、§55 法條原文
§49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50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51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52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55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五、契稅
定義:政府按契價向不動產取得者課徵之移轉稅。
法源:契稅條例
重要但書: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移轉,免徵契稅(契稅 §2 但書)
土增稅與契稅互斥(土地只課一種)
| 土地狀態 | 土增稅 | 契稅(土地部分) |
|---|---|---|
| 已規定地價(開徵土增稅區域) | 課 | 免(§2 但書) |
| 未規定地價 | 不課(土地稅 §28 反面) | 課契稅 |
實務重點:台灣已全面規定地價,幾乎所有土地皆屬開徵土增稅區域,故土地移轉一律課土增稅、免契稅;「未規定地價改課契稅」實務上趨近於零。結果是契稅實際上主要只課於「房屋(建物)」移轉。
房地買賣的拆分課徵
一筆「房+地」買賣,房屋與土地分開、各課各的稅,且納稅義務人不同:
| 標的 | 課徵稅目 | 納稅義務人 | 課徵基礎 |
|---|---|---|---|
| 房屋(建物) | 契稅(買賣 6%) | 買方(取得人) | 房屋評定現值(契價) |
| 土地 | 土地增值稅 | 賣方(原所有權人) | 土地漲價總數額 |
房屋只課契稅、不課土增稅(土增稅僅及於土地,土地稅 §28);土地只課土增稅、免契稅(§2 但書)。兩者互斥,土地不會被同時課土增稅與契稅。
契稅 §2 法條原文
§2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契稅 §1 法條原文
§1 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一)納稅義務人
| 契稅類型 | 納稅義務人 | 稅率 | 條文 |
|---|---|---|---|
| 買賣 | 買受人 | 6% | 契稅 §4 |
| 典權 | 典權人 | 4% | 契稅 §5 |
| 交換 | 各交換人就承受部分;有差價者差價依買賣稅率 | 2% | 契稅 §6 |
| 贈與 | 受贈人 | 6% | 契稅 §7 |
| 信託移轉予歸屬權利人 | 歸屬權利人 | 6%(贈與契稅) | 契稅 §7-1 |
| 分割 | 分割人 | 2% | 契稅 §8 |
| 占有取得所有權 | 占有人 | 6% | 契稅 §9 |
| 先典後賣 | 典權人與買主同一人,原納典權契稅得抵繳買賣契稅 | — | 契稅 §10 |
| 變相買賣(遷移、補償等) | 取得者(依買賣) | 6% | 契稅 §11 |
| 變相設典(抵押、借貸等) | 取得者(依典權) | 4% | 契稅 §11 |
| 建物完工前變更起造人 | 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 | 依移轉類型 | 契稅 §12 |
契稅 §2–§12 法條原文
§2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3 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4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5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
§6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
§7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7-1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
§8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9 占有契稅,應由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10 先典後賣者,得以原納典權契稅額,抵繳買賣契稅。但以典權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
§11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12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二)課稅標的
- 原則: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因占有取得所有權(契稅 §2)
- 例外:開徵土增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稅 §2 但書)
契稅 §2 法條原文
§2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三)稅基
- 契價 =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契稅 §13)
- 例外:領買、標購公產或法院拍賣,移轉價格 < 標準價格者,從移轉價格
契稅 §13 法條原文
§13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四)稅率條件
| 類型 | 稅率 |
|---|---|
| 買賣、贈與、占有 | 6% |
| 典權 | 4% |
| 交換、分割 | 2% |
| 交換差價 | 依買賣稅率 6% |
(五)減免條件
免徵(契稅 §14)
| 情形 |
|---|
| 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取得(供營業用除外) |
| 政府經營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取得 |
| 政府因公務以公有土地交換,或因土地重劃交換取得 |
| 建物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契稅 §12Ⅱ應申報者除外) |
| 建物建造完成前,興建中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並變更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 |
契稅 §14 法條原文
§1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不課徵(契稅 §14-1)— 信託關係人間移轉
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受託人變更、信託消滅、遺囑信託消滅、信託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等 5 種情形。
契稅 §14-1 法條原文
§14-1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都市更新減免(都更條例 §67)
| 情形 | 效果 |
|---|---|
| 權利變換取得土地建物,更新後第一次移轉 | 減徵契稅 40% |
| 以土地建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 | 免徵 |
| 協議合建移轉(經主管機關同意) | 減徵 40% |
都更條例 §67(摘要)
都市更新條例 §67(契稅相關):
一、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減徵契稅 40%。
二、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免徵契稅。
三、協議合建移轉,經主管機關同意:減徵契稅 40%。
(六)時間序流程
主流程(依序進行)
| 步驟 | 起算點 | 期限 | 應辦事項 | 條文 |
|---|---|---|---|---|
| ① 申報 | 契約成立日(或因占有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 | 30 日內 | 填具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文件申報;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等由雙方共同申報 | 契稅 §16Ⅰ |
| ② 審查/查定 | 稽徵機關收件後 | 15 日內 | 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表件欠備:收件後 7 日內通知補正) | 契稅 §18、§19 |
| ③ 繳納 | 核定繳款書送達後 | 30 日內 | 向公庫繳納契稅 | 契稅 §20 |
| ④ 登記 | 繳納後 | — | 地政機關憑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 | 契稅 §23 |
申報起算日之例外(§16Ⅱ–Ⅴ)
| 情形 | 申報起算日 |
|---|---|
| 移轉發生糾紛 | 法院判決確定日 |
| 標購、領買公產 | 政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 |
| 法院拍賣 | 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 |
| 建物完工前變更起造人 | 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 |
附帶規定(非流程步驟)
| 事項 | 內容 | 條文 |
|---|---|---|
| 免稅案件 | 填具免稅申請書,檢附契約及證件,申請發給免稅證明書 | 契稅 §15 |
罰則
| 違反情形 | 處罰 |
|---|---|
| 逾期申報 | 每逾 3 日加徵 1% 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且 ≤ NT$15,000(契稅 §24) |
| 逾期繳納 | 每逾 2 日加徵 1% 滯納金;逾 30 日移送強制執行(契稅 §25) |
| 匿報、短報 | 補稅 + 應納稅額 1~3 倍罰鍰(契稅 §26) |
| 不可抗力 | 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聲明,免怠報金或滯納金(契稅 §29) |
契稅 §15–§16、§18–§20、§23–§26、§29 法條原文
§15 依前條規定免稅者,應填具契稅免稅申請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聲請發給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16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18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表暨所附證件,應即填給收件清單,加蓋機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付納稅義務人執存。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19 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
§20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繳款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
§23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24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25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6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29 在規定申報繳納契稅期間,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怠報金或滯納金。
六、房屋稅
定義:對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增加其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向房屋所有人課徵之持有稅。
法源:房屋稅條例
課徵對象: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房屋稅 §3)
房屋稅 §2、§3 法條原文
§2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3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一)納稅義務人
| 情形 | 納稅義務人 |
|---|---|
| 一般 | 房屋所有人 |
| 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 | 使用權人 |
| 設有典權 | 典權人 |
| 共有房屋 | 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未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
| 所有人等住址不明或非居住當地 | 管理人或現住人;出租者由承租人代繳,抵扣房租 |
| 未辦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 | 使用執照起造人 →(無)建造執照起造人 →(無)現住人或管理人 |
| 信託財產 | 受託人 |
房屋稅 §4 法條原文
§4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二)課稅標的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房屋稅 §3)。
(三)稅基
- 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稅 §10);納稅義務人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 30 日內申請重行核計。
-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①建材種類等級、②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③街道村里商業交通及供求概況(比較實價登錄減除土地價格)評定,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房屋稅 §11)。
房屋稅 §10、§11 法條原文
§10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11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四)稅率條件(房屋稅 §5)— 囤房稅 2.0(113.7.1 施行)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住家用採全國歸戶 + 差別稅率:
| 類別 | 使用情形 | 稅率 |
|---|---|---|
| 住家用 | 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地上權使用權人自住 | 1.2%;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僅 1 戶且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 → 1% |
| 住家用 | 出租達租金標準者、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 | 1.5%~2.4% |
| 住家用 | 起造人持有之待銷售房屋(起課 2 年內) | 2%~3.6% |
| 住家用 | 其他住家用(囤房) | 2%~4.8% |
| 非住家用 | 營業、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 | 3%~5% |
| 非住家用 |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 | 1.5%~2.5% |
| 混合使用 | 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 | 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非住家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1/6 |
房屋稅 §5 法條原文(摘要)
§5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規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最低百分之二,最高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百分之二,最高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百分之三,最高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百分之一點五,最高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就住家用第二至四目,按全國總持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按全國總持有戶數分別適用各該稅率。)
(五)減免條件
| 類型 | 內容 | 條文 |
|---|---|---|
| 公有房屋免徵 | 政府機關、軍事機關、監所、公立學校醫院、公用事業等供公用之辦公房屋及員工宿舍等 10 款 | 房屋稅 §14 |
| 私有房屋免徵 | 私校/學術研究(財團法人)、私立慈善救濟、宗祠教堂寺廟、無償供政府軍用、公益社團辦公、農用房舍、重大災害毀損 5 成以上、司法保護事業、現值 ≤ 10 萬之自住家用(自然人全國 3 戶為限)、農會公糧倉庫、公益信託房屋等 | 房屋稅 §15Ⅰ |
| 減半徵收 | 平價配售平民住宅、合法登記工廠直接生產自有房屋、農會自用倉庫檢驗場、重大災害毀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 | 房屋稅 §15Ⅱ |
| 災害停課 | 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查實後於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 房屋稅 §8 |
申報期限:減免、自住等情形,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 40 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原因未變更者免再申報。
房屋稅 §8、§14、§15 法條原文(摘要)
§8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14 公有房屋供下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共 10 款,含軍事機關、監所、公立學校醫院、公用事業等供公用房屋及員工宿舍)。
§15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含私校/學術研究財團法人、私立慈善救濟、宗祠教堂寺廟、無償供政府或軍用、公益社團辦公、農用房舍、重大災害毀損五成以上、司法保護事業、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全國合計三戶為限、農會公糧倉庫、公益信託房屋等款)。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減免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
(六)時間序流程
主要時點
| 項目 | 內容 | 條文 |
|---|---|---|
| 納稅義務基準日 | 每年 2 月之末日 | 房屋稅 §6-1 |
| 課稅所屬期間 | 上一年 7/1 ~ 當年 6/30 | 房屋稅 §6-1 |
| 開徵/繳納期間 | 每年 5/1 ~ 5/31 一次徵收 | 房屋稅 §6-1 |
| 設籍/變更申報 | 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房屋稅籍;增建、改建、移轉、承典時亦同 | 房屋稅 §7Ⅰ |
| 使用情形變更申報 | 致稅額增加:變更之次期開徵 40 日以前申報;其他:每期開徵 40 日以前申報 | 房屋稅 §7Ⅱ |
| 欠稅限制 | 欠房屋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 房屋稅 §22 |
罰則
| 違反情形 | 處罰 | 條文 |
|---|---|---|
| 未依限申報致漏稅 | 補繳應納稅額 + 所漏稅額 2 倍以下罰鍰 | 房屋稅 §16 |
| 逾期繳納 | 加徵滯納金 | 房屋稅 §18 |
房屋稅 §6-1、§7、§16、§18、§22 法條原文
§6-1 房屋稅以每年二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房屋稅籍資料核定,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一次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當期拆除者,亦同。
每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新建、增建或改建完成之房屋,該期間之房屋稅併入次期課徵;上一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二月末日止拆除之房屋,其尚未拆除期間之當期房屋稅仍應課徵。
§7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16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18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22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
七、三稅對照速查
| 項目 | 地價稅 | 土地增值稅 | 契稅 |
|---|---|---|---|
| 性質 | 持有稅(每年) | 移轉稅(移轉時) | 移轉稅(移轉時) |
| 標的 |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移轉 | 未規定地價之土地移轉,或建築改良物(房屋)移轉 |
| 稅基 | 地價總額 | 土地漲價總數額 | 契價 |
| 基本稅率 | 10‰ 累進 | 20% 起(超額累進) | 2%~6% |
| 自用住宅 | 2‰ | 10% | — |
| 申報期限 | 特別稅率:開徵 40 日前 | 訂約後 30 日內 | 訂約後 30 日內 |
| 繳納期限 | 每年 11/1~11/30(1 個月) | 核定後 30 日內 | 核定後 30 日內 |
| 土地移轉 | — | 應課徵 | 土增稅開徵區域之土地免徵 |
八、計算步驟摘要
地價稅
- 確定各筆土地公告地價,加總為地價總額
- 依 土地稅 §16 劃出累進級距表(倍數累進)
- 各筆土地依占地價總額比例分攤應納稅額
- 檢視是否適用 土地稅 §17~§21 特別稅率或減免
土地稅 §16、§17–§21 法條原文
§16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17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18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19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20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21 凡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
土地增值稅
- 決定申報移轉現值(土地稅 §30)
- 決定原地價並做物價指數調整(土地稅 §31、§31-1)
- 扣除改良費用等,得土地漲價總數額
- 依漲價幅度劃級距,計算一般稅額(土地稅 §33)
- 檢視長期持有減徵、自用住宅、重劃減徵等優惠
土地稅 §30、§31、§31-1、§33 法條原文
§30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稽徵機關核定未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以申報移轉現值為準;其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土地,以權利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但申報移轉現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土地有改良物者,其土地移轉現值,應扣除改良物現值後核定之。
四、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實際取得之價款有增減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提出增減價額之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31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31-1 第三十一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33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契稅
契稅稅額 = 契價 × 適用稅率(2%~6%)
先確認標的是否為開徵土增稅區域之土地(若是則免徵契稅)。
契稅 §2、§3 法條原文
§2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3 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